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蔡來順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彬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行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糖廠路交岔口闖紅燈、超
速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7100元、估價維
修期間租車費21000元(共21日,每日1000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前述時間地點開車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
故調查資料、估價單、損害賠償讓與請求權同意書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駕駛時速為70公
里(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另記載
依行車影像速率顯示被告速度為12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60
公里(本院卷第29頁)等事證,可見被告當時有闖紅燈、超
速之行為,其所為自有過失且與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相表,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堪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審酌被告闖紅燈且超速,應負較重責任,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有20%、80%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合計127100元,其中材料占74200元
,其餘52900元為工資、烤漆,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
至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
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23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200÷(5+1)≒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52900元,合計6
5267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2成責
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214元。
(三)原告另主張受有21日租車損失,雖經提出借車協議為憑,惟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就進廠,目前
車子還沒有修理等語,與起訴狀所載「車輛進場估價維修期
間,自111/2/14起至111/3/6止共計21天...」等語不符,復
無其他事證可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維修車輛必需之實際天數
,且本件因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但書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本院認此部分現有事證尚無法
確認原告主張,其請求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