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顏銘進
被 告 鍾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34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3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3年8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0月29
日因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搬離系爭房屋時,尚積欠原告電費
9,614元、水費1,320元、1個月房租40,000元、提早終止系
爭租約之1個月違約金40,000元。此外,被告亦未經原告同
意,拆除原告裝設在系爭房屋,二手價格約26,000元之冷氣
機1台,且留下廣告招牌未清理,致原告需要支出11,500元
之清運費用。原告合計受有128,434元(計算式:9,614+1,3
20+40,000+40,000+26,000+11,500=128,434)之損失,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及賠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3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租金(含稅)為每月40,000元;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不動產及附帶物品(含冷氣機),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承租人之過失致不動產毀損時,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本契約期間內,承租人不租時,應於1個月
前通知出租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及賠償出租人1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金;承租人如有留置任何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
拋棄,任憑出租人處理。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使用系爭
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4至5項、第9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水費單1份、水費繳費證
明1份、水錶照片1張、冷氣機網路銷售頁面擷圖2張、系爭
房屋外牆照片1張、被告遺留之廣告招牌照片1張、原告與訴
外人即被告之妻許珮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租金暨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照片1張、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協議書1份、系爭租約1份、系爭房屋照片14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1至51頁),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