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郭彥涒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玉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孫若喬名義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裁定
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載「郭彥涒」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其上指紋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不
負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品婕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其
上已有原告簽名,縱非原告親簽,亦應係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原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 。經查,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
情,已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1351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然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又該項爭執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郭彥涒」三字非原告所親簽,然仍爭
執其上所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指印,可能係原告所為,
且縱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證人蔡品婕證稱:被告是我男友,系爭本票是孫若喬開
給我的,因為她向我和我男友借錢,沒錢還所以開票,我有
親眼看到孫若喬在系爭本票上寫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指印也是孫若喬按捺的,但沒問為什麼要寫,因為我只有急
著要把錢拿回來,孫若喬也沒說原告有要一起負擔債務,原
告也有借錢給孫若喬,當天現場很多人,原告跑上跑下處理
事情等語;證人孫若喬則證稱:系爭本票是我寫的,指印也
是我按的,2、3年前開始,因為我要借錢,透過原告接洽金
主,被告和蔡品婕我都不認識,後來因為還不出錢,所以在
112年4月5日這天有很多人來找我要錢,現場人很多,我開
很多票,我簽系爭本票的時候,原告沒有簽名,我開票的時
候是在二樓,和金主一對一,原告並不在旁邊,因為原告也
是我的債主,所以原告當天也有在一樓等語(見本院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二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身分證字號筆跡或指印,為原告所為,亦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從而,被告之
舉證既有未足,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對
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號 郭彥涒 孫若喬 112年4月5日 10,750,000元 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