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如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
並於同年5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252160號,到期日為
同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擔保。詎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屆至後,經原告執系
爭本票對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至
今仍完全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
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跟原告之間只有系爭借款1筆借款,沒有約定
利息,是基於人情的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我以匯款方式還
款78,000元,即鈞院卷第45頁、第57至71頁所示之68,000元
,以及101年1月30日所清償之10,000元。其餘172,000元我
是在市區的咖啡廳,將現金交付給訴外人即兩造之中間人邱
清富(以下逕稱邱清富)還款。此外,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75至76頁
):
1.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250,000元,且原告已如數交付
借款。
2.被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匯款至原告所有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向原告清償合計55,000元。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對本件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然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各自獨立。是以,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
本票所取得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固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3年之消滅時效,至今確實已罹於時效,本院113年度
橋簡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然而,原告本件並非依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係
根據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以15年計算,至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理由。
㈢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
。惟原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雙方有口
頭約定利息是每個月2%,所以是每個月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系爭借
款有何利息之約定。
㈣被告已清償本金55,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清償195,000
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5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則前開55,000
元即均係清償本金,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數額僅
餘195,000元(計算式:250,000-55,000=195,000)。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我已清償完畢。我以匯款方式還款
78,000元,即鈞院卷第45頁、第57至71頁所示之68,000元,
以及101年1月30日所清償之10,000元。其餘172,000元我是
在市區的咖啡廳,將現金交付給訴外人即兩造之中間人邱清
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查,被告抗辯已經
匯款之78,000元,除如附表所示之55,000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者外,其餘13,000元,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而係匯
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否
認曾指定系爭帳戶為還款帳戶,惟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此節,實難率認前揭13,000元之金流,係清償系爭借款
。至被告抗辯交付172,000元現金予邱清富之部分,固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邱清富到庭作證
,惟邱清富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1
份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而被告卻未於本院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實以現金清償172,000元,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㈤本件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7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1年8月21日,
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系爭本票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款)各自獨立,業如前述,故被告基於系爭本票
之票據關係所填載之到期日,自不得反推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又兩造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之積
極證據(如書面之借款契約),故系爭借款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明,應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履行催告義
務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
始能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月30日 10,000元 2. 101年5月10日 5,000元 3. 101年10月19日 10,000元 4. 101年11月23日 5,000元 5. 101年12月5日 5,000元 6. 101年12月25日 5,000元 7. 102年1月10日 5,000元 8. 102年1月25日 5,000元 9. 102年4月25日 5,000元 合計 55,00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林如錦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5,000元,
並於同年5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CHNo252160號,到期日為
同年8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擔保。詎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屆至後,經原告執系
爭本票對被告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至
今仍完全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
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跟原告之間只有系爭借款1筆借款,沒有約定
利息,是基於人情的借款,且已清償完畢。我以匯款方式還
款78,000元,即鈞院卷第45頁、第57至71頁所示之68,000元
,以及101年1月30日所清償之10,000元。其餘172,000元我
是在市區的咖啡廳,將現金交付給訴外人即兩造之中間人邱
清富(以下逕稱邱清富)還款。此外,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75至76頁
):
1.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250,000元,且原告已如數交付
借款。
2.被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匯款至原告所有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向原告清償合計55,000元。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對本件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然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即系爭借款)各自獨立。是以,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
本票所取得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固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3年之消滅時效,至今確實已罹於時效,本院113年度
橋簡字第10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然而,原告本件並非依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而係
根據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以15年計算,至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理由。
㈢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每月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
。惟原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雙方有口
頭約定利息是每個月2%,所以是每個月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系爭借
款有何利息之約定。
㈣被告已清償本金55,000元,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清償195,000
元。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清償如附表所示5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則前開55,000
元即均係清償本金,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數額僅
餘195,000元(計算式:250,000-55,000=195,000)。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我已清償完畢。我以匯款方式還款
78,000元,即鈞院卷第45頁、第57至71頁所示之68,000元,
以及101年1月30日所清償之10,000元。其餘172,000元我是
在市區的咖啡廳,將現金交付給訴外人即兩造之中間人邱清
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查,被告抗辯已經
匯款之78,000元,除如附表所示之55,000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者外,其餘13,000元,並非匯入原告之帳戶,而係匯
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原告否
認曾指定系爭帳戶為還款帳戶,惟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此節,實難率認前揭13,000元之金流,係清償系爭借款
。至被告抗辯交付172,000元現金予邱清富之部分,固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邱清富到庭作證
,惟邱清富已於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除戶資料1
份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而被告卻未於本院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以書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實以現金清償172,000元,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㈤本件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7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1年8月21日,
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請求自101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系爭本票於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即系爭借款)各自獨立,業如前述,故被告基於系爭本票
之票據關係所填載之到期日,自不得反推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又兩造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之積
極證據(如書面之借款契約),故系爭借款應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明,應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以履行催告義
務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
始能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月30日 10,000元 2. 101年5月10日 5,000元 3. 101年10月19日 10,000元 4. 101年11月23日 5,000元 5. 101年12月5日 5,000元 6. 101年12月25日 5,000元 7. 102年1月10日 5,000元 8. 102年1月25日 5,000元 9. 102年4月25日 5,000元 合計 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