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余秀月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票據時效而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重複起訴,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24號裁定,以程序方式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起訴等語。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先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再於同日13時許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第107頁)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213號受理在案,
且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相同。然本
院係訴訟先繫屬之法院,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日向屏東地
院具狀撤回其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是本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不足
為採,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
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票字
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於91年1月28日確定。嗣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91年
票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昌公司)
,新昌公司於101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昌
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及利息債權讓
與予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29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
表、新昌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05
2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卷宗核對無訛。
⒉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雖因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獲准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於91年1月28日確定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重行
起算3年時效,並於9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新昌公司迄101
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罹於3年時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
利,亦隨同消滅。系爭債權雖經華僑銀行讓與予新昌公司,
嗣新昌公司又讓與予被告,然原告於94年1月28日即得對華
僑銀行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並得
以此對抗債權讓與人華僑銀行,及受讓人新昌公司及被告,
是原告自亦得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至被告後雖又於112年3
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如前所
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
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
律效果。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只能確定有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法確定是否尚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事由,且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㈤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
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原 告 余秀月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票據時效而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重複起訴,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24號裁定,以程序方式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
係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
起訴等語。然原告係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先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再於同日13時許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第107頁)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213號受理在案,
且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相同。然本
院係訴訟先繫屬之法院,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日向屏東地
院具狀撤回其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至110頁),是本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不足
為採,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
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而延長為5年。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經查,原告於88年10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票字
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於91年1月28日確定。嗣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91年
票載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昌公司)
,新昌公司於101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經屏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新昌
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及利息債權讓
與予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29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院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
表、新昌公司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05
2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卷宗核對無訛。
⒉承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雖因華僑銀行向屏東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獲准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於91年1月28日確定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重行
起算3年時效,並於94年1月28日時效完成。新昌公司迄101
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罹於3年時效,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
利,亦隨同消滅。系爭債權雖經華僑銀行讓與予新昌公司,
嗣新昌公司又讓與予被告,然原告於94年1月28日即得對華
僑銀行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並得
以此對抗債權讓與人華僑銀行,及受讓人新昌公司及被告,
是原告自亦得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至被告後雖又於112年3
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如前所
述,時效完成後,已無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自
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法
律效果。復參酌被告自陳其只能確定有上述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法確定是否尚有其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證明除上開聲
請強制執行之舉外,有何其他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事由,且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㈤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
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
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債權及利息請求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