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佑鑫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源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元,餘由原
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何建德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4時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超過自地面算起4公尺
,但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
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上路,於行
經台61線北上63.6公里處時,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高,
撞擊鳳鼻隧道前之限高門架(下稱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門架經以新臺幣(下同)
170,83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
元),並以22,368元雇工清除相關廢棄物,原告合計受有19
3,199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99元,及自鈞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99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裝載整體物品之
高度超過自地面算起4公尺,但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繪製
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
通行證,即貿然上路,並因裝載整體物品之高度過高,撞擊
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受損,系爭門架經以170,831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元),並以22,
368元雇工清除相關廢棄物,原告合計受有193,199元之損失
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施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自辦
監造)1份、工程估驗估價明細表1份及單價分析資料1份在
卷可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1至3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門架之修復費用計170,831元(包
括零件費用127,252元、工資費用43,579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道路號誌及行
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道路號誌及
行車保安設備】自出廠日110年4月23日,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8,9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252÷(10+1)≒11,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7,252-11,568)×1/10×(1+7/12)≒18,3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27,252-18,317=108,93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費用43,579元及廢棄物清除費用22,368,合計174,8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882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