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3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
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1,242,416元,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113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
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給付1,242,416元,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