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4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鄭頂安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方
被 告 牟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鄭印廷,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
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自112年6月起罹患中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無行為能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失智是循序漸近的,我認為原告在簽發票據時應
該還沒有那麼嚴重,還是要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即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於
同年6月10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陳乃菁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0日,即已為原告聲請監
護宣告,陳稱原告自112年8月起,有答非所問、自說自話,
不知道自己是誰的情形,需家人全職照顧等語,經本院調取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
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至少半年前,即罹患中度失智症
,中度失智症的行為症狀,包含對於辨認人物、認識環境和
區分時間困難,遠期和近期的記憶減退,日趨嚴重,缺乏判
斷力和理解力等,對日常生活事物的處理上較輕度失智症更
為困難等節,有臺灣失智症協會網路介紹資料憑卷可參,可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縱尚未經監護宣告,但因中度失智
症影響其處理財產事物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應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發
票之意思表示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