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