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湘琳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揚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3,3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有上訴人即原告陳湘琳之法定
代理人即陳歷耀、陳蘇鈺琳簽章之民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