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李彥邦
李昌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許冠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邦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駿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李彥邦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李昌駿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
19巷41弄口時,應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超速行駛,適原告李彥邦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原告李昌駿至該處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造成李彥邦受有腰部扭傷、腳趾擦傷、第五腰椎滑脫等
傷害,李昌駿則受有下背擦傷、雙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李彥邦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30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5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
08,985元、勞動能力減損3,923,4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4,375,319元);李昌駿請求醫療費用4,424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共104,4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彥邦新臺幣4,375,3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李昌駿新臺幣10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彥邦腰椎滑脫、下背筋膜炎可能為慢性退化所
致,與本件事故無關,既然如此,依原告傷勢,仍可營業,
原告李彥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原告李彥邦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為未減速,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僅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主張權利發生要件
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李彥
邦受有腰部扭傷、腳趾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30
4元,李昌駿則受有下背擦傷、雙手肘擦傷、左手腕挫傷等
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424元,李彥邦所有之系爭機車
毀損損失37,570元(零件30,885元、工資6,685元),折舊
後以14,406元為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維修單、維修系爭機車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61至66、79至11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253至25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李彥邦受有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勢,被
告應賠償李彥邦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85元、勞動能力減損3
,923,4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及賠償李昌駿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
於李彥邦、李昌駿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李彥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從事自營銷售鞋
類、美妝與衛浴設備之零售、批發,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腰
椎滑脫之傷勢,不宜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因此自111年8月2
日後1個月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8,985元等語
,並提出潘明享骨外科診所(下稱潘明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查本院函詢潘明享診所,
經潘明享診所函復:李彥邦於113年1月29日至本診所看診,
其腰椎傷勢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有潘明享診所114年8月
28日享字第11400000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
本院亦函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法人經營,
下稱鳳山醫院),經鳳山醫院函復:原告於潘明享診所經診
斷第四、五腰椎滑脫及下背筋膜炎,因已時隔1年多的時間
,111年的外傷跟113年的傷痛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判斷等
語,有鳳山醫院114年10月17日長庚醫院鳳字第1141000015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頁),可見原告無法證明因
本件事故造成腰椎滑脫之傷勢,自亦不能證明前開不能工作
期間與本件事故有關,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李彥邦即至鳳山醫
院急診救治,當時開立的報告單已清楚記載李彥邦有第五腰
椎滑脫之傷勢,且李彥邦過往2年病歷及就醫資料,並無任
何脊椎相關病症,前開腰椎之傷勢應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
並有鳳山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李彥邦自109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至185、195、199至208頁),但前開報告單僅
能證明原告就醫時即存有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勢,尚不足以證
明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病歷及就醫資料之欠缺
,僅能證明李彥邦於該段期間未曾因腰椎或脊椎之疾病就醫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李彥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然經高醫醫院函復:李
彥邦車禍事故後2年期間並無持續就醫之紀錄,沒有足夠客
觀證據提供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等語,有高醫醫院113年1
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5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5頁)。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高雄榮總函復:
病人主張腰椎與車禍有關連,因本院無法否定兩者關聯性,
亦無法認定有直接關聯,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等語,有高雄
榮總114年5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41008844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5頁)。是依前開2次鑑定結果,原告均不能證明
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從遽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
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
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李彥邦、李昌駿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以9,000元、3,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李彥邦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亦有在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此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有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5至306頁)。因此,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
,並考量被告、李彥邦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
;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本院認李彥邦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百分之30)
。從而,李彥邦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
僅為8,613元【計算式:(5,304+14,406+9,000)×30%=8,613
(四捨五入至個位)】。
 ㈤另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
的,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
、損害迴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
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
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原則,應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見解,未成年子女承擔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應
以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
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為前提,而李昌駿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且僅係李彥邦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之
乘客,並無上開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避可能性,難認
李昌駿應承擔李彥邦之與有過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8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
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李彥邦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8,613元、李昌駿得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7,424元(計算式:4,424+3,000=7,424
),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