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張韶容

訴訟代理人 葉冠緯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胡歌」、「牛奶糖」等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
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起,
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聯繫原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
販售商品,需操作ATM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列帳戶。嗣被告依指
示提領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牛奶糖」,藉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按領款總額5%計
算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71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帳戶內詐騙款
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
騙並合計匯款119,171元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受有同額損失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系爭帳戶收
取詐騙款項,並將詐騙贓款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
團獲利、並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19,17
1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9,171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171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5月1日17時2分 49,201元 王氏林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日17時4分 19,985元 112年5月1日17時23分 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