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宇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並由其住所之管委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橋簡字卷第59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翌日起算,於
同年10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顯逾上訴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宇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並由其住所之管委會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橋簡字卷第59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翌日起算,於
同年10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2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顯逾上訴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