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邢長興
被 告 趙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7,4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
1,992元及利息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
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邢長興
被 告 趙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7,454元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9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
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5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
1,992元及利息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
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
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