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樹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樹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