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8
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
定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59,56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度
,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8
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
定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159,566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