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劉傑化


被 告 周凡巧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德富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見甲車起駛遂緊急
煞車並向左閃,乙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2215元、財損19740元、工作損失75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
果均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
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
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原因。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乙車行至前述地點,因見路旁
甲車起駛而剎車,進而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
,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有條
件關係,應堪認定。
2、惟查本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摔車之前甲車
在右側路旁雖有移動,但移動程度有限,並未往左駛入或進
一步占用車道(交易卷第45至55頁),且監視器畫面中乙車
出現時是行駛在靠近中線的內側位置,換言之若乙車持續往
前行駛,系爭事故未必會發生;又依上開監視器截圖,顯示
從乙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到乙車開始傾斜摔倒為止,兩
車仍有相當明顯之距離(至少超過5個機車車身,見交易卷
第50至51頁,又系爭事故之行車事故覆議意見認原告自摔位
置距離甲車約20公尺,見交易卷第88頁),參諸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在路旁移動,但被告並非突然
開到車道上,即未因此增加原本在路上行駛車輛之往來風險
,且若原告依速限行駛且有持續落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在距離被告仍有相當距離的情況
下,因被告車輛在路旁有動作,即急煞失控進而自摔倒地。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事實觀察,無從認定一般謹慎的駕
駛人在遇到相同情形時,都可能發生相同的損害結果,即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
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另補充:案發
當時2車相距20公尺,告訴人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如告訴人能善盡上開
義務,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48200號
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47371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交易卷第
13至16頁、第85至88頁),其結論與本院相同,亦可佐參。
又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之過失,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但本件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系爭刑案關於過
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基於卷內事證獨立認
事用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