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施政呈
被 告 劉嘉琪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
訴,之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5,881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並已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合計
258,02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萬元
、被告扣減之落地窗2片36,000元、陽台防水工作2份10,000
元,尚餘212,020元,原告同意以210,000元計算。另依據系
爭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總價(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
170萬元之約定,然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
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而原告業於113年6月12日
繳納系爭工程之營業稅85,881元(下稱系爭稅款),被告自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但經原告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稅款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裝公共用燈具2,800元不爭執
,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移二樓水塔費用,編
號2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吊車的費用
我這邊會支出,妳不用再算給原老闆了」等語,顯見原告當
初並未與被告討論,徵得被告同意、編號3增設馬達管線含
馬達(水塔用)部分,與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16、21項
重複、編號4油漆工資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
第18項,且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刷一下,並非要求追加工程
、編號7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被告僅說「大門要裝
磁扣」,原先已有約定感應鎖,並未要求更換陽極鎖,兩造
就此項目未達成合意、編號9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
,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20項內、編號10鍛鐵大
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原告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
知,亦未同意更換材質補差價、編號11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
,原告詢問「陽台二丁掛要那一塊」,被告僅是回應原告,
原告並未告知為追加工程、編號8冷氣洗孔、編號12增設平
台抿石子部分,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告同意、
編號13淋浴拉門部分,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3、6、9、11項
目為衛浴工程,且金額高達442,000元,原告未告知為追加
工程情形下,被告無從知悉、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簽約前
已告知訴外人莊佳璋門窗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並以line
傳照片樣式,原告在未告知、未報價,且未經被告同意下自
行安裝高價位門窗,系爭合約中關於門窗含原告追加之金額
已高達近25萬元,並不合理、編號18鐵窗修復部分,原告自
行請窗戶老闆改窗,未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後始列入追加工
程,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料。另就系爭稅款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繳納義務人並非
被告,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81元,自無理由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
1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施作期間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
,共計21萬元,且原告嗣後繳納系爭稅款85,881元,爰依民
法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295,8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6追加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20至124頁),被告對編號6裝公共用燈具部分不爭執,就
編號1部分,僅就其中移二樓水塔部分不爭執,爭執其中對
調流理台部分(本院卷第18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
係被告主動要求此3項追加項目,且表示:「多支出的費用
再算給你」、「要錢的話,我出」等語(本院卷第122、124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6之追加工程款5,00
0元、2,800元,合計7,800元(計算式:5,000元+2,800元=7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追加之增設水塔含吊車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
表示吊車費用會自行支出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30頁),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會支出吊車費用,且觀之兩造歷次對話內容,亦無討論有
關編號2追加部分之費用數額、被告同意給付之內容,是原
告於施作時既已向被告表示願意自行負擔,自不容其事後再
以追加工程為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編號2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編號3、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3追加之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部分
、編號5追加之水電移水塔,業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
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討論
,且已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5、16、21之電線配置
項目中等語(本院卷第42頁),審酌附表編號1、5之工作內
容均與水塔相關,則編號5之追加工程似有重複計價之虞,
更何況,原告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3、5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
並且已完工,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是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編號3、5部分之承
攬報酬。
④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4追加之油漆工資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僅係希望原
告順便刷一下,且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18,原契約內
容即已包含全屋批土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則原告
應舉證說明追加編號4之工程係經被告同意並且已完工等事
,而依據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希望原告順便油漆外面牆壁
,審酌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金額為170萬元,且系爭合約書內
容亦包含全屋油漆,則被告希望原告行舉手之勞,幫忙油漆
外面及鄰居之屋外牆壁,合乎常情,且就被告發話內容,顯
見其不欲支付額外報酬,倘原告不予接受,自可當場拒絕,
或向被告表示此為追加項目,報酬為4,000元,然原告竟無
任何表示,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
追加此工程,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⑤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7追加之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部分,業已徵
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
告僅表示「大門要裝磁扣鎖」,原先兩造已有約定感應鎖,
並未要求原告更換,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190頁),審酌被告發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願意支付
差價,換裝更昂貴之陽極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就附表編號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
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⑥編號8、12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8追加之冷氣洗孔*2部分、編號12追加之增設
平台抿石子部分,均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徵得被
告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細繹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全然未提到被告同意追加此等工程,是以,原告就附表
編號8、12部分未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此等工程,且原告已
完成此等工作,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
⑦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9追加之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部分,業已
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
同意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至138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上開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並未註
明出具給何人,且同意書係記載「同意自行整修」,亦非請
原告追加此項工程,又地磚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次
20等語(本院卷第190、192頁),觀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項
次20為「全屋地板換50X50地磚」,則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大
門地磚至隔壁陽台,似有疑義,然徵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提及價錢,倘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雙
方自應討論價錢後,原告再予以施工,才合乎工程實務之常
情,對話中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此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
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9部分已徵得被
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⑧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0追加之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部分,
已徵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施工中僅告知更換顏色,被告不知,亦未同意更
換材質補價差等語(本院卷第42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任何被告同意更換大門材質、補差價
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0部分已徵
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
酬。
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1追加之陽台改貼二丁掛部分,業已徵得被告
同意,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40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僅係
詢問被告陽台要使用哪一塊二丁掛,並未告知此為追加項目
,須支付更改後之差價,且應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等語(
本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
系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1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
自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⑩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3追加之淋浴拉門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合約書
估價單項次3、6、9、11等項目均係施作衛浴工程,且金額
高達442,000元,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此為追加工程等語(本
院卷第192頁),審酌兩造對話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就系
爭合約原先沒有之施作項目,予以追加施作,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就附表編號13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
無從向被告主張給付此項目之承攬報酬。
⑪編號14至17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4至17追加窗戶施作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在簽
約時即已告知使用白色便宜鋁門窗即可,被告在未告知、未
報價、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安裝高價位門窗,且就門
窗部分,系爭合約書包含原告後續主張追加之金額已高達近
25萬元,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主張之
編號14至17追加部分,金額達75,720元,倘為系爭合約書未
載之追加工程,原告自應告知價錢,確認被告意願後,再進
行追加施作,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卻隻字未提,實難認定
此4項工作內容為追加工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
附表編號14至17部分已徵得被告同意追加,其自無從向被告
主張給付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
⑫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18追加之鐵窗修復部分,業已徵得被告同意,
且原告已完成工作乙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15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表示「我還
要請窗戶的老闆來改窗,又花了3500元」等語,未向被告表
示要由被告支付等語,觀諸上開對話,原告確實向被告表示
其已支出改窗費用,倘原告認為此為追加費用,應由被告支
出,自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方合乎常情,然兩造並未討論
此筆3,500元應由何人支付,顯見原告於施作時已有願意自
行負擔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18部分之報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以上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800元(計算式:5,000元+2,
800元=7,800元)。
⒉系爭稅款部分: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營業人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
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
決參照),營業人於銷售行為時,或將稅額計入銷售額內,
或另向進貨人收取,端視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定之,而承
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只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不
負繳納營業稅或給付營業稅額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
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
例參照)。
②本件系爭合約書(本院卷第52頁)第四條固載有「工程總價
(不含5%發票營業稅):新台幣170萬元」等語,然其他條
款均未見系爭稅款由被告負擔或應為如何負擔之約定,倘若
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認為稅金應外加,則原告本於從事承攬
業務之專業,理應會於系爭合約書中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
之稅金金額及付款期限,然細譯系爭合約書全文,完全未見
任何有關稅金應轉嫁予被告負擔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之真
意應係將稅金含在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70萬元內而不另加計
。
③再者,原告依稅法規定,乃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如前所述
,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
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
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又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那時還沒有申請工程行,因為被告是投資
客,出賣房屋時記載系爭工程款,國稅局因此來函請我補繳
系爭稅款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為營業,本無納稅之意,且系爭稅款亦係因
此追繳補稅而開徵,原告因而繳納系爭稅款,乃為其公法上
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已非可謂受有損害;而兩造間並無
由被告負擔系爭稅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不因
原告繳付該稅款,而受有何免除稅捐義務或「應支出而未支
出」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
符,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追加工程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移二樓水塔對調流理台 5,000元 2 增設水塔含吊車 22,000元 3 增設馬達管線含馬達(水塔用) 6,000元 4 油漆工資 4,000元 5 水電移水塔 4,000元 6 裝公共用燈具 2,800元 7 感應鎖換陽極鎖補差價 8,000元 8 冷氣洗孔*2 2,000元 9 更換大門地磚至隔壁陽台(打除、清運、建材料及工資) 35,000元 10 鍛鐵大門換押花鍛造門補差價 10,000元 11 陽台改貼二丁掛 15,000元 12 增設平台抿石子 30,000元 13 淋浴拉門 35,000元 14 大套房左窗戶 18,300元 15 大套房右窗戶 17,800元 16 走廊L型窗戶 24,500元 17 有陽台套房窗戶 15,120元 18 鐵窗修復 3,500元 19 合計 258,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