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鄭頂安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法定代理人 鄭雅方
被 告 牟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5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18日,票據號碼00000
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
發該本票,且原告自112年6月起即因無生活自理及思辯能力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簽發,且被告自原告之子訴
外人鄭印廷取得系爭本票時有向鄭印廷確認原告身體狀況,
已盡查證義務,屬善意取得;另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尚未
經監護宣告,即使其當時需人照顧,簽發本票時業經其子即
法定代理人鄭印廷輔佐,應符合民法第76條規定;另失智是
循序漸近且會變化,其簽署本票當時未必無思辯能力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但經本院提示被告提出
之簽署本票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不確定是否為原告
所簽,因為其當時不在場,但照片中的簽名有斷字,與原告
當時無法一次寫出名字之狀態相同,且手看起來是老人的手
沒錯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本院113年橋簡字第4
56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就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於同日
簽署之其他本票亦陳稱該本票是原告失智下的簽名等語(該
案卷第54頁),故原告既未具體否認簽署本票之事,且自陳
照片中之字跡、手部特徵與原告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是原告親簽,當屬可採。
(三)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即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並於同年6
月10日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陳乃菁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
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本票時距離期經診斷罹患中
度失智症已有半年餘,其思辯能力當會受到中度失智症影響
,又失智症是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期的輕微症狀逐漸
進入中度、重度症狀,中度失智症的行為症狀,包含對於辨
認人物、認識環境和區分時間困難,遠期和近期的記憶減退
日趨嚴重,缺乏判斷力和理解力等;重度失智症之症狀包括
記憶嚴重喪失、可能連自己是誰都不知道、幾乎完全依賴他
人照顧等,有系爭另案卷內之臺灣失智症協會網路介紹資料
可參(該案院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另於113年4月12日經
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原告已罹患重度失智症,於113年4月23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監護宣告,有該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8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故原告在112
年5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之不到一年間即由中度失智症變
成重度失智症,可見原告在此期間內之心智能力持續迅速惡
化,難認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本票時,對自己行
為之意義與效果,具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自非
無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於簽署系爭本
票當時尚未經監護宣告,法律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即無所
謂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故即使當時鄭印廷在旁邊協助原告
簽名,於前述判斷仍無影響;又被告當時有無詢問鄭印廷原
告狀況,並不影響本院關於原告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之判斷,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