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陳麒安


訴訟代理人 陳貴芳
被 告 藩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及綽號「康師傅」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藩孟鑫與「蕭」、「康師傅」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Chen Yu」假冒網路買家聯絡原告,佯稱使用7-11賣貨便
網路交易,需開通賣家金流認證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
告因遭詐騙受有上述損害,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 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原告因遭詐
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
刑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相符,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行為提供助
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該案
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分別為①112年5月28日15時25分
轉帳2萬9985元②112年5月28日15時32分轉帳3萬元③112年5月
28日15時55分轉帳1萬7970元④112年5月28日16時3分轉帳2萬
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00955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逾此以外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實均引用刑事
判決等語(本卷第43頁),則本件依現有資料僅能認定原告
受有100955元之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