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凃佳君
訴訟代理人 葉鎔彰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郭○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21,24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郭○笙為民國00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郭○昭、林
○儀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笙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郭○笙於112年2月27日8時4分許,騎乘腳
踏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近土
庫二路與清豐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清豐路往東方向行
進,本應遵守兩段式左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之規定,以
避免發生車禍事故,竟未兩段式左轉,逕自往左側偏移,適
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
行駛而至,被告郭○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前端相互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關節内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9,471元、看
護費用60,000元、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復健之停車費10,
430元、回診復健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輔具費13,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34,240元、不能工作損失83,771元、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220,26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2,
000,000元等損害。郭○昭、林○儀於郭○笙行為當時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郭○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復建之停車
費10,430元、回診復建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輔具費13,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83,771元,被告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59,471元,被告僅對於其中之快篩費用1,000元予
以爭執,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358,471元部分不
爭執。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實際
支出看護費,被告僅就其中3,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又系爭
機車維修費36,24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分列零件、
工資,被告僅就其中20,00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之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末被告郭○笙因系爭事
故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
害,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
權金額60,000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笙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機車因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田國際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至
43、47至51、99至249、375至3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3、57、65至72、419至420、483至48
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1638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可見被告
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及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之過失無疑。是被告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郭○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
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郭○昭、林○儀於被
告郭○笙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析述如下:
 1.救護車費、回診復健之停車費、回診復健之油資、膝支架輔
具費、不能工作損失等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救護車費1,000元、回診
復健之停車費10,430元、回診復健之油資15,824元、膝支架
輔具費13,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3,771元,業據原
告提出救護車費用明細單、停車費發票、計程車資估算資料
、統一發票、薪資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在職證明單、出勤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73至
97、251至261、335至353、38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4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9,471元,並
  提出健仁醫院、博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12、17至43、99至249、375至385頁),被告僅對於
  其中之快篩費用予以爭執,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第541頁)。查原告雖主張當時適逢疫情期間,家屬
  需進行快篩方能進入醫院陪同治療,然此項費用應係探視家
  屬需個別自行支出之費用,不能認為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自非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358,471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
為左脛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理應對其日常生活如沐
浴、如廁、行動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
,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配偶(見
本院卷第365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
、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
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共為60,000元(計算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
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
11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36,240元(均屬材料費),為原告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94頁),且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371、373頁),而被告同意賠償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
4頁),顯然大於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為20,000元。
 ⒌預估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目前為治療系爭傷害,使用三塊鈦合金鋼板予以固
定,預計1年後執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若以手術與住院期間
至少5日計算,住院費40,000元、醫療費100,000元、住院及
手術期間需專人照顧至少約15日,看護費需支出30,000元,
另含不能工作損失、術後回診與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
等,共計未來將支出220,264元,並提出博田國際醫院113年
9月23日博人字第63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15頁),然為被
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部分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以博田國際醫院上開函文記載「預計手術一年後執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然該函文中亦載
明「目前依照病人狀況無法預估費用及耗材使用,需依照到
時候病人狀況及恢復程度來討論,選擇適當的耗材及合理的
費用。會再與病人及家屬討論。依照病人後續恢復程度及需
要,休養當中是否需要專人照護,以及是否要全日及半日,
以上都需要病人及家屬與醫師討論」之內容,顯見目前仍無
具體治療項目、治療期間,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
  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名下有薪資、
  營利、利息所得、土地、房屋、車輛;被告郭○笙則為大學
  在學中,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郭○笙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
  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62,496元(
計算式:1,000+10,430+15,824+13,000+83,771+358,471+60
,000+20,000+300,000=862,496),已可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郭○笙、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郭○笙為前車,無庸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云云,惟被告
郭○笙行駛間欲左轉而左偏行進,自非持續往前行進之「前
車」,縱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也應注意與周遭車輛間隔後再
行左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1,248元(計算式:862,496元×0.
5=431,248元)。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以對原告之債權60,0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以現場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斟酌兩造上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學歷,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成後
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10,000元),應屬原
告應負擔賠償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0,000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1,248元(計算式:431
,248元-10,000元 =421,2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313至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