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胡美鳳
被 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
BNQ-051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66巷北
往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之車號EPA-3575號普通重型機車
(系爭機車)沿新中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行駛至
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前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膝鈍挫傷、左手
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28元(含
零件費用15,348元、工資4,680元);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3,300元;⒊慰撫金326,6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日雖不爭執,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就系爭事故,原告行
駛至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岔路口,未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
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5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由系爭機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
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20,028元(含零
件費用15,348元、工資4,680元)為必要修復之費用無訛,
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衡以
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48÷(3+1)≒
3,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48-3,837) ×1/3
×(0+5/12)≒1,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48-1,599=13,74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8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為18,429元
(計算式:13,749元+4,680元=18,429元),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3日,且系爭事故當時在醫
院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需休養3日及當時確有工作等節均不爭執,此
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日薪約為1,100元等語,並
薪資單為憑,是原告以資作為計算日薪之基礎(即32,990元
÷30日≒1,100元),尚稱允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作損失應為3,300元(計算式:1,100元×3=3,300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醫院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
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並有原告、被告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個資卷);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29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
修費18,42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51,7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於同為直行車之情形,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惟依系爭刑案卷宗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可認原告行駛
於案發路口時,並未依循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準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且為肇事主因,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原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注意新庄仔路766巷之路況,是被
告駕車突然衝出云云,惟依上開案發時客觀情狀,視線良好
,倘原告確實在通過案發路口時,確認新庄仔路766巷路況
後再行通過,斷無沒看見被告車輛即將駛近系爭路口之理,
其此番辯解,尚非可採,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車道數相同之無
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113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在系爭刑案之院卷可稽,
上開專業機關之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
之主因,及其與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40%,
即應賠償原告20,692元(計算式:51,729元×40%=20,6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