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