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孫巧芸
被 告 亞洲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7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因被告社區大樓磁磚掉落,砸
毀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8萬
266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反應時,提出的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已
經移動過,不能證明是被告大樓磁磚掉落造成,縱認屬實維
修費用亦應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確係遭被告大樓磁磚掉落
砸毀等語。然依諸被告於本院陳稱當天是颱風天,大樓磁磚
確實有掉落等語,原告當天移車後有向被告之保全公司反應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互核觀之,可
見是下雨天戶外拍攝,系爭汽車拍攝位置距離被告大樓並非
甚遠,車體上有許多深色碎片附著,導致烤漆玻璃等處毀損
(見本院卷第17、21、27、29、31、37頁),與掉落地面之
磁磚碎片顏色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汽車之車
體受損,確係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致,被告疏於維護外牆磁
磚導致剝落砸損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
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8萬2664元(含零件4萬6699元、工資13
萬5965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迄受有車
損時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77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6699元÷
(5+1)≒77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14萬3748元(計算式:7783
元+工資13萬5965元=14萬37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7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