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亞洲巨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黃初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巧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3,74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
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