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定南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
國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下稱原借款契約),迄至
  107年6月21日尚餘本金204,258元未償。原告乃於107年6月2
1日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將原借款契約積
欠金額、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訂為:本金20
4,258元,分期攤還期限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
止,分60期,每個月為1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
6日,每月16日償還3,100元,按期攤還完畢,剩餘本金即予
以減免,原告業已按期清償完畢。詎被告仍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0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依照系爭增補
約據之條件按期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已明確
記載本金204,258元、分60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
月16日,每月16日償還3,100元,餘欠最後一期全數清償,
分期攤還期間以年利率2.8%計息。若是60期本息平均攤還,
則每期應還金額為3,653元,但因原告表示每期僅得償還3,1
00元,被告乃同意原告前59期每期償還3,100元,賸餘金額
於最後一期全數清償,並清楚載明於系爭增補約據內,承辦
人員也清楚告知原告,惟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最後一期僅清
償3,100元,尚積欠本金35,094元及利息、已核定之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可信
實。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增補約據以觀
(見本院卷第19頁),明確記載「㈢分期攤還金額:60期,
每壹個月為1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每
月16日償還3,100元,餘欠最後一期全數清償。」之字句,
顯見原告最後一期應繳金額不止3,100元,尚包含賸餘款項
。再者,被告陳稱依據原告積欠之本金為204,258元,年利
率2.8%等情況,若是60期本息平均攤還,則每期應還金額為
3,653元,但因原告表示每期僅得償還3,100元,被告乃同意
前59期之每期償還金額為3,100元,賸餘金額於第60期全數
清償完畢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
單、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確實是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
37頁),益證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要求,方同意原告於第1至5
9期先繳納部分款項,餘款於第60期清償完畢乙節,應屬真
實,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償還3,100元後,尚積欠被
告本金35,094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
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