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曾○諠
曾○鈞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黃楚豪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文信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及被告黃楚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閩福發實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
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曾文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楚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閩福發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印有
閩福發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
超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許明雅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至河北路,於
停等在典昌路由北往南車道處之待轉區後,由西向東往河北
路方向行進之際,遭甲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6日1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不治
死亡,黃楚豪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
交上訴字第4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確認在案,黃楚
豪受雇於被告閩福發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連
帶負責。原告曾文信為許明雅之配偶,曾○諠、曾○鈞為許明
雅之子女,均為許明雅之繼承人。許明雅所有之乙車於系爭
事故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50元,曾文信、曾○諠、
曾○鈞應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
。曾文信並支出許明雅急救之醫療費用1641元、遺體處理費
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又許明雅與曾文信對曾○諠、曾○鈞負有扶養
義務,曾○諠、曾○鈞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710500元
、863875元。此外,曾文信、曾○諠、曾○鈞因系爭事故致喪
妻、喪母,精神上受有痛苦,得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原告雖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66667元(曾文信)、666667元(曾○瑄)、666666元
(曾○鈞),但在原告對高雄市政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已被
扣除,不再重複扣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曾○諠0000000元、曾○鈞000000
0元、曾○信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楚豪直行幹道,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賠
償責任,求償項目有實際支出收據部分無意見,對扶養費及
非財產上損害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許明雅於110年9月6日16時51分許,騎乘乙車沿典
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河北
路方向行駛時,適受雇於閩福發公司之黃楚豪駕駛甲車執行
職務沿高雄市岡山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許明雅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於前述時間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
爭另案判決及卷內事證可參,且此部分未據兩造爭執,堪以
認定。
(三)原告主張黃楚豪有前述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次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許明雅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位在甲車之左前方,且黃楚豪
進入肇事路口時,其視野之前方、左前方及右前方視野開闊
,並無遭任何物品遮蔽乙節,有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93頁
、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顯然許明雅騎乘乙車進入
系爭路口時,已係在被告前方視野之左前方,依上開說明,
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自有注意其車前
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
務。再者,黃楚豪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有下雨,視線、
光線及路面狀況都良好,沒有障礙物擋住,我當時發現快撞
上被害人,就往右邊閃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兩車於
發生碰撞前,均無停頓煞車,僅甲車稍微有往右偏移,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
一審交訴字卷第93頁、第96頁、第101頁至第133頁),故黃
楚豪於進入系爭路口時,於其前方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
直到快要與乙車碰撞,始發現乙車之存在,足認黃楚豪確實
未注意確認其車前被害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亦無採取煞
車及有效閃避被害人車輛之措施。
3、又經系爭刑案一審以影格模式,播放0000000典昌路A1監視
器影像之方式,勘驗甲車從越過肇事路口之雙白線及停止線
之點起至該車抵達肇事路口內之槽化線頂端處止之行車時間
為2.495秒,並以GOOGLE MAP測量典昌路往北車道停止線至
肇事路口橋樑北側伸縮縫之距離為43.55公尺(見交訴字卷
第第264頁、287頁至第298-1頁),計算出甲車案發當時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2.83公里(計算式:43.55公尺×3600
秒÷2.495秒÷1000公尺≒62.83公里),足認甲車進入肇事路
口時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每小時60公
里。
4、綜合上情,黃楚豪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有注意其車前被害
人車輛之行駛動態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速限行
駛之義務,且案發當時於被告車輛前方無任何遮蔽物,應能
注意到在其視野前方之乙車及自身行車速度之情況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行車速度,貿然超
速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遂與乙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黃楚豪當時受僱閩福發公司執行職
務,且無事證顯示閩福發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許明雅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
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
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
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
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典昌路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
41頁),則機車行駛至待轉路口依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又依前述規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乃視需要設於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
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是本案交岔路口既繪製有待
轉區供被害人分段行駛,自應在系爭待轉區相應位置設置行
車管制號誌,供待轉者於等待左轉時,有方向號誌可供依循
續行,惟許明雅於待轉區停等通往河北路口方向,並無設置
相對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此時許明雅欲橫越典
昌路前往河北路,既乏行車管制號誌供其遵循,應認該路口
屬無號誌交岔路口,許明雅自應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相
關規定前行。  
2、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規定。查典昌路
為雙向車道均有三車道之幹線道,而河北路為未具分向設施
之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
、現場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按,則許明雅於行經
系爭待轉區停等時,明知須騎車經過典昌路始能前至河北路
,且系爭待轉路口處未設置相應之行車管制號誌,而本件案
發時,即使典昌路北往南號誌已轉為紅燈,同時間對向南往
北仍有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
可參(一審交訴字卷第93、105頁),顯示典昌路南往北方
向並未同時轉為紅燈,車輛仍可通行,此時許明雅自應依前
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規定,由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許明雅疏未注意及
此,未就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
方,就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
事務加以注意,採取適當措施;且依上述勘驗結果,許明雅
行進時,已可見甲車朝其行經路線駛來(一審交訴字卷第10
5頁),此時若許明雅有所注意,並採取因應措施,當不致
肇生本件事故,堪認許明雅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3、原告雖主張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局函文均已表示系爭路口為
號誌化路口,並非無號誌路口等語。惟按前開機車行至交岔
路口之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將
「無號誌」與「號誌故障」並列,其規範意旨自係因機車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所面臨之路口,有標誌、標線、號誌者
,其應遵循之規定,固無問題,惟遇有無標誌、標線、號誌
之情形者,即產生應依何方式轉彎最是安全無虞之疑問,換
言之,此時所面臨如何安全行進之情境,並非路口名稱之屬
性是否屬已號誌化路口,而在於所面臨路口是否確然劃設完
足之標誌、標線、號誌可供遵行,縱屬已號誌化路口,卻未
實際上劃設完足之標誌、標線、號誌以供駕駛人有所遵循,
仍會面臨須探討如何安全行走之最佳方式,此時比擬參酌已
有明文之號誌故障(有號誌而失效等同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之規定,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方式轉彎,自屬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意旨且最佳安
全考量之方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參
照),此基於路口實際情況所為應有注意之判斷,不因行政
機關對個別路口之定性而有異,故無從依原告主張而為有利
原告之判斷。
4、本院審酌黃楚豪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之過失,但其超速程度尚非甚鉅、許明雅未禮讓具有較
優先路權之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等行為態樣、雙方
行為對交通安全往來造成之風險及對結果之影響等因素,認
許明雅、黃楚豪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求償金額之判斷
⒈機車報廢部分:原告主張乙車為許明雅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明雅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依系爭另案卷內資料,乙車為1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又乙車出廠出售建議價格為5萬9,800元,有該案卷內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山葉總字第11261號函附卷可查(見該案重國字卷第10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 ,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系爭機車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萬4,9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800/(3+1)=14950),是參諸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萬4,950元,應屬可採。許明雅為原告曾文信之配偶,原告曾○諠、曾○鈞之母親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原告,是其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而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既主張其等得就此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4,984元、4,983元、4,983元,足見其等業將該項繼承所得1萬4,950元債權遺產分割,而分別取得前述金額債權,其等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醫療費用、遺體處理費用、救護車費用、喪葬費用:原告曾文
信因許明雅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641 元,並因許
明雅嗣傷重不治死亡而支出遺體處理費用2,500 元、救護車
費用2,500元、喪葬費用339700元等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喪葬費單據、納骨塔單據、救護車收據為證,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支出之情形並未具體爭執,則原告曾文信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⒊扶養費:
 ⑴按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依
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
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第
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又原告曾○諠、曾○鈞分別為96年7
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許明雅於110年9
月6日死亡前,依法對原告曾○諠、曾○鈞負有扶養其等至20
歲之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自許明雅死亡時起至滿
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許明雅於110年9月6
日即為死亡,其該年度申報所得並非其全年度所得金額,是
應以其與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斟酌其等經濟能力。
又許明雅、原告曾文信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7,515元
、105萬2,539元,有系爭另案卷內之所得資料可參,則按其
等經濟能力觀之,許明雅應只分擔原告曾○諠、曾○鈞扶養費
用各三分之一。
 ⑵原告曾○諠、曾○鈞分別為96年7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已
如前述,則自許明雅死亡之日起至其等年滿20歲,其等得受
許明雅扶養之時間應分別為5年9月24日、7年3月又10日,又
原告主張其等之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2萬3,159元,有高雄市
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表可參,則許明雅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應各為7,720元(計算式:23159÷3=77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前述扶養年數、扶養金額以月別式複式霍夫曼
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曾○諠、曾○鈞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扶養費即為47萬3,867元【計算方式為:7,720×60.000000
00+(7,720×0.8)×(61.00000000-00.00000000)=473,866.000
00000。其中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57萬5,966元【計算方式為:7
,720×74.00000000+(7,720×0.00000000)×(75.00000000-00.
00000000)=575,966.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曾文信為許明雅之配偶,而原告曾○諠、曾○鈞為許明雅
之子女,因系爭路口具有經繪製系爭待轉區卻無相應之行車
管制號誌之欠缺,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
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原告分別突逢配偶、母親
交通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
信、曾○諠、曾○鈞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5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尚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曾文信、曾○諠、曾○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0000000元(計算式:4984+1641+2500+2500+3397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4983+473867+00
00000=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4983+575966+0000
000=0000000)。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
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
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許明雅就系爭事故有70%過失,業如前述,故本件曾文
信、曾○諠、曾○鈞得求償金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分別為85萬5,398元(計算式:0000000×0.3=855398,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59萬3,655元(計算式:0000000×0.3
=593655)、62萬4,285元(計算式0000000×0.3=62428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曾文信、曾○諠、曾○鈞分別因許明
雅於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等節,為原告所自陳,故本
件曾文信、曾○諠、曾○鈞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受填補,得求償
金額應將理賠金額扣除,依上開規定扣除後,曾文信得再請
求被告賠償188,731元,其餘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人請求賠
償。至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已在系爭另案
中扣除,不應於本案中重複扣除等語。但系爭另案是在處理
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的損害賠償,本件是在處理原告對
被告的損害賠償,雖然被告不同,但同樣都在判斷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到多少損害、還有多少尚未填補的問題,故兩個案
件在計算原告損害額的時候都將原告已經領到的強制險給付
扣除,並非重複扣除,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應給付曾文信188,7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楚豪自111年3月16日起(附民卷第
5頁)、閩福發公司自111年3月19日起(附民卷第3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