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胡懿修


被 告 毛勇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又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
及債權不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該
本票當初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之用,但後來原告並未實際
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
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384號本票裁定卷內聲請狀所載被告陳報之地址,可知被告
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