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告 王國成即王國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玄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
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國玄未依約繳款,尚欠
27,52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嗣王國玄於107年9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需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清
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繼
承遺產,為原告後續有無財產可執行問題,不影響本件關於
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被 告 王國成即王國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國玄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
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國玄未依約繳款,尚欠
27,52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嗣王國玄於107年9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
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需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資為
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清
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繼
承遺產,為原告後續有無財產可執行問題,不影響本件關於
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