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鍾建中
被 告 胡詠棠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新莊1905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與同向、同車道、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
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18,264元、看護費7,200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車輛價值
40,000元、休養日數60日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264,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費部分,爭執原告於112年2月21日
、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後續醫療之單據,故就其後續醫療費用
請求均有爭執。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亦有爭執。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4萬元,但從原告提出之資料,無
從確認車輛年份、價值,故亦爭執。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
由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且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需休養2個月,故有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警卷、本院審交易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264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
第15頁、第21頁)。參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雙側
上顎骨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並未
見牙齒損傷,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
、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84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急診醫療費用799元、住院醫療費用16,62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此部分請求共17,424元,應有理由。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然原告自承
已無就診收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其有無另
支出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復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參酌,其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6日之必要,
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3.交通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800元,然其並稱:請求交通
費依據是從我家裡,由我姐姐、姐夫載我來法院、調解委
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出席調解、主張權利
,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萬元之損害,惟無法
提出任何系爭車輛價值之佐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燒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燒毀照片
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再審
酌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
13年等情事,本院爰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估定為1萬元,
始屬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於1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休養費用、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受有休養費用、工作損失共330,000元等情,然並稱
其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派遣,每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參
之原告自109年9月11日後即未曾投保勞工保險,其112年
間復未有所得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可佐,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費用、工作損
失等,自非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在學中,無業
,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24元(計算
式:17,424+7,200+10,000+200,000=234,624),洵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鍾建中
被 告 胡詠棠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新莊1905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致與同向、同車道、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
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
18,264元、看護費7,200元、交通費1,800元、系爭車輛價值
40,000元、休養日數60日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264,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住院費部分,爭執原告於112年2月21日
、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後續醫療之單據,故就其後續醫療費用
請求均有爭執。再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亦有爭執。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4萬元,但從原告提出之資料,無
從確認車輛年份、價值,故亦爭執。另原告主張工作損失,
由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原告受有薪資減損,且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需休養2個月,故有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警卷、本院審交易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264元,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
第15頁、第21頁)。參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雙側
上顎骨骨折、顏面部及下唇撕裂傷10公分、腦震盪,並未
見牙齒損傷,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
、同年5月2日牙科就診費用840元,難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急診醫療費用799元、住院醫療費用16,625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此部分請求共17,424元,應有理由。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然原告自承
已無就診收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就其有無另
支出醫療費用、藥品費用,復未提出佐證供本院參酌,其
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照顧6日之必要,
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3.交通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800元,然其並稱:請求交通
費依據是從我家裡,由我姐姐、姐夫載我來法院、調解委
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出席調解、主張權利
,係為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
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非屬有據。
4.系爭車輛價值: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萬元之損害,惟無法
提出任何系爭車輛價值之佐證。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燒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燒毀照片
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可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再審
酌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
13年等情事,本院爰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應估定為1萬元,
始屬衡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於1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休養費用、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受有休養費用、工作損失共330,000元等情,然並稱
其係從事人力仲介公司派遣,每日領現金等情(見本院卷
第39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參
之原告自109年9月11日後即未曾投保勞工保險,其112年
間復未有所得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可佐,自不能逕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
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休養費用、工作損
失等,自非可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
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在學中,無業
,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
,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24元(計算
式:17,424+7,200+10,000+200,000=234,624),洵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