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熊浩廷
被 告 薛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7日進廠維修,因被告
不賠償,原告無力支付維修費,致系爭車輛至112年9月28日
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支出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28日之
代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本件前經
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12號(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以原告未實際付錢為由駁回,因原告已給付30萬元
租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租車費之主張,業經系爭前案判決以「
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
云,顯然有違常情」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重複起訴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車價減損、拖吊費、租
車費、慰撫金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業經本院
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695元,該判決於112年1
2月29日確定;又關於租車費部分,原告於該案之主張、被
告之抗辯及該案判決駁回之理由,均如附表所示(即該判決
附表編號4),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核閱該案判決、確定
證明書確認無誤。又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租車費,雖經自
陳同樣是請求系爭事故的修車期間租車費,原因事實跟請求
依據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但依原告本次提出之
匯款資料(113年3月1日至4月25日之間,本院卷第19頁)、
租車費收據(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21頁)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主張的是前次判決確定後支付租車費而受有損害,此
部分既然是前次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即非既判力遮斷
效所及,本院仍就原告嗣後所匯款項是否屬於應由被告賠償
之損害予以審酌。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等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
定,是本件僅需審酌原告關於租車費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原告請求之租車費金額已經超過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修
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
大額費用租車,顯然有違常情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
,其於本件復再次主張有支付長期間租車費之必要性,自難
憑採。又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前述前案確定後之匯款資料、租
車費收據,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請求該段期間之租車費時,
是主張該段期間租車費為416300元,已給付訴外人劉榮靈,
並提出劉榮靈開立之收據為證(該案卷第111、117頁),但
此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租車費金額為300000元顯有不符(本院
卷第21頁),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又劉榮靈為原告在系爭
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系爭前案一方面提出上述由其簽署
之收據、代理原告撰狀主張原告受有上述租車費損害,復於
該案審理時自陳稱未收到租車費、說好訴訟後再給、收據跟
實際上是兩回事等語(該案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劉榮靈
先前已有因應原告訴訟需求製造不實證據之舉,則原告本件
復提出上述與劉榮靈有關之匯款紀錄、收據,主張為嗣後支
出之租車費損害,自難逕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
主張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代車費用 680800 因原告無力支付高額維修費用,故一直無法修車,需花錢租車,以每日2300元計算,從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共115日、從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共181日,合計680800元。 經被告詢問車廠,維修僅需30日,是原告自行延宕修車時間,且原告並未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無法維修,致其於左列期間需租用代步車輛,支出左列租車費用,雖經提出租車費收據2紙為憑,惟查左列租車費金額已經遠超過原告主張之修車費23萬餘元,原告主張其無法支付23萬餘元修車,卻支付68萬餘元租車云云,顯然有違常情,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改稱實際上是向朋友借車,並未支付費用,說好等訴訟後再給錢云云,則依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有車可用,且未因此付錢,即尚未實際受有租車費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則無賠償之法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