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
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
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
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
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
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
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
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
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
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
、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小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
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
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
,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
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
○○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
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
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
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
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
,暨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
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
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
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
,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
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
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
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
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
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
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
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
,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
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
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
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
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
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
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
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
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
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猶對侯文興
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
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
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
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
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
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
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
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
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
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
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
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
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
、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
)。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小貨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
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
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
,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
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
○○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
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
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
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
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
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
,暨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
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
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
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
○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
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
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
,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
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
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
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
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
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
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
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
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
,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
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
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
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
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
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
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
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
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
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
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
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
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
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
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猶對侯文興
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
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
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