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盧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潘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票號TH6104
27號,到期日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TH6
10427號,到期日112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4,00
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非如被告所述,且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其餘額亦僅有6,04
3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確曾不斷借款供原告使用,借支金額
曾高達1,100,000元,原告亦陸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憑證
,經原告陸續清償至餘額為884,000元後,始再簽發系爭本
票,均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
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證一、被證三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證二則均為原告開
立之本票。
⒋原告曾於原證六、七螢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共匯款467,957元。
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已清償32,000元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被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如有,其分別之數額為何?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且被告已聲請而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
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
可透過本件訴訟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且應適用消
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該
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
消費借貸債權如被證一最後一頁記事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50頁,詳如附表所示),茲就其內容對照兩造間對話記錄
,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1部分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且觀諸兩造
間於對話紀錄中確認金額當時,原告就有疑義之項目均會當
場質疑,是如該等款項並未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當於
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堪認該等借款
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全部金額,尚難
採信。原告雖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惟被告交
付該等款項,尚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
被告並未交付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2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
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借款均係交由原告使
用無訛,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用於清償其向訴外人王
翊容之借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3部分雖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然原告
已另行提出與訴外人王翊容確認借款數額為170,000元之對
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該部分實際借款數
額應為170,000元。至於被告雖亦提出與王翊容確認借款總
數額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但依該對話記
錄之內容,200,000元係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為主,被告與王翊
容間縱有利息之約定,除非兩造間亦約定應由原告承擔,否
則被告自難自行將與第三人約定之利息加計後要求原告返還
,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證明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加
計利息後之200,000元,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
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
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部分,則經本院於前述附
表編號1部分認定不足採,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⒋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4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
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原告使
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僅有預支280,000元,且被告僅有將其
中120,000交付原告使用云云,並提出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尚
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被告並未交付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附表編號5、6、9、12部分:
該等部分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均係生活費用開銷之分
擔結算,尚難認屬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費
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7、8、10部分:
編號7、8、10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
告亦未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
原告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中編號7部分為共同使用之車
輛,應共同分擔云云,但該等款項既係用於原告購車之款項
,自難以被告亦有使用而要求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原告又主張其中編號8部分係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
,應共同分擔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
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用於支付原告消費之信用卡
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11部分:
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購買被告所有機車之費
用,自難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
費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⒏綜上,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890,680元(計算式
:191,680+108,000+170,000+300,000+54,000+20,000+47,0
00=890,680)。
㈣又被告自承於兩造確認前開款項後,即有開立本票佐證餘額
,並於陸續清償後再開立新本票,最後開立之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發之其他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第51至5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至
少已清償之款項為216,000元(計算式:1,100,000-884,000
=216,000),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
已清償32,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
消費借貸債權既僅有890,680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清償
之款項後,餘額應僅為642,680元(計算式:890,680-216,0
00-32,000=642,680)。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證六、七螢
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匯款467,957元,且
均為清償本件原因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甚多
,該等匯款是否均係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即
屬未定,尚難以此佐證原告實際清償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僅為642,
680元,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原因關係債權亦有利息之
約定,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超過642,68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款項內容 金額 1 遠東信貸 191,680元 2 十萬火急貸款 108,000元 3 王翊容借款 200,000元 4 薪資預支 300,000元 5 電腦 30,000元 6 健身房 20,000元 7 車貸3期 54,000元 8 周尼爾借款 20,000元 9 手機 14,000元 10 國泰信貸 47,000元 11 機車 30,000元 12 吃飯衣服 115,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81號
原 告 盧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潘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票號TH6104
27號,到期日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面額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始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發票號TH6
10427號,到期日112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84,00
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非如被告所述,且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其餘額亦僅有6,04
3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確曾不斷借款供原告使用,借支金額
曾高達1,100,000元,原告亦陸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憑證
,經原告陸續清償至餘額為884,000元後,始再簽發系爭本
票,均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持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
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⒊被證一、被證三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證二則均為原告開
立之本票。
⒋原告曾於原證六、七螢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共匯款467,957元。
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已清償32,000元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被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⒉如有,其分別之數額為何?現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爭執,且被告已聲請而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
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狀態
可透過本件訴訟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間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且應適用消
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該
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等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之
消費借貸債權如被證一最後一頁記事本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50頁,詳如附表所示),茲就其內容對照兩造間對話記錄
,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1部分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且觀諸兩造
間於對話紀錄中確認金額當時,原告就有疑義之項目均會當
場質疑,是如該等款項並未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當於
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堪認該等借款
均係交由原告使用無訛,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全部金額,尚難
採信。原告雖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11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惟被告交
付該等款項,尚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
被告並未交付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2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
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借款均係交由原告使
用無訛,原告雖主張該等款項係被告用於清償其向訴外人王
翊容之借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3部分雖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然原告
已另行提出與訴外人王翊容確認借款數額為170,000元之對
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該部分實際借款數
額應為170,000元。至於被告雖亦提出與王翊容確認借款總
數額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但依該對話記
錄之內容,200,000元係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為主,被告與王翊
容間縱有利息之約定,除非兩造間亦約定應由原告承擔,否
則被告自難自行將與第三人約定之利息加計後要求原告返還
,是尚難以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證明原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加
計利息後之200,000元,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
另提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1
3頁),欲佐證並未收到全部款項部分,則經本院於前述附
表編號1部分認定不足採,此部分即不再贅述。
⒋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4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告亦未
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原告使
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僅有預支280,000元,且被告僅有將其
中120,000交付原告使用云云,並提出京城銀行客戶存提記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尚
非僅有匯款一途,自難僅以該交易紀錄佐證被告並未交付款
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⒌附表編號5、6、9、12部分:
該等部分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均係生活費用開銷之分
擔結算,尚難認屬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
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費
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⒍附表編號7、8、10部分:
編號7、8、10部分亦係經兩造於對話紀錄中確認之金額,原
告亦未於對話紀錄當時即提出異議,堪認該等款項均係交由
原告使用無訛。原告雖主張其中編號7部分為共同使用之車
輛,應共同分擔云云,但該等款項既係用於原告購車之款項
,自難以被告亦有使用而要求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理由。原告又主張其中編號8部分係用於支付兩造生活費用
,應共同分擔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兩
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用於支付原告消費之信用卡
費用,亦難認應由被告分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11部分:
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該等費用係購買被告所有機車之費
用,自難認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
間有將該等分擔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自無從認為屬消
費借貸債權,而難認有該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⒏綜上,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為890,680元(計算式
:191,680+108,000+170,000+300,000+54,000+20,000+47,0
00=890,680)。
㈣又被告自承於兩造確認前開款項後,即有開立本票佐證餘額
,並於陸續清償後再開立新本票,最後開立之本票即為系爭
本票等語,並提出原告簽發之其他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
頁、第51至5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至
少已清償之款項為216,000元(計算式:1,100,000-884,000
=216,000),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就原因關係債權至少
已清償32,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
消費借貸債權既僅有890,680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已清償
之款項後,餘額應僅為642,680元(計算式:890,680-216,0
00-32,000=642,680)。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原證六、七螢
光筆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匯款467,957元,且
均為清償本件原因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原因甚多
,該等匯款是否均係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債權即
屬未定,尚難以此佐證原告實際清償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餘額僅為642,
680元,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原因關係債權亦有利息之
約定,原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超過642,680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款項內容 金額 1 遠東信貸 191,680元 2 十萬火急貸款 108,000元 3 王翊容借款 200,000元 4 薪資預支 300,000元 5 電腦 30,000元 6 健身房 20,000元 7 車貸3期 54,000元 8 周尼爾借款 20,000元 9 手機 14,000元 10 國泰信貸 47,000元 11 機車 30,000元 12 吃飯衣服 115,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