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原 告 陳張秋雲
陳良祿
陳良成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3,7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擴張醫療費用金額、減縮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金額,故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明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海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
遠端骨折、右側下顎骨體及右側髁頭骨折合併咬合不正、下
唇撕裂傷2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犬齒、右下
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牙齒斷裂(共8顆)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93,81
7元、㈡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8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
元、㈣交通費用4,320元、㈤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㈥特殊流
質食物費用30,00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㈧勞
動能力減損96,000元、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957 元、㈩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870,09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行向設有 「慢
」字標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 原
因之一,原告應負擔50%過失比例責任。關於原告請求之 項
目及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病房費自付費用高達1 1,
400元,然健保病房並無自付費用,故此部分顯非醫療必 要
支出;且應扣除其餘原告個人採購之健康食品及日用品費
用,故超過70,417元部分為無理由;就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
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斷裂之牙齒僅為8顆,超
過3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
專人看護30日不爭執,但即便算入住院之7日,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每日以1,200元為限,則原告請求超過44,400元之看護
費部分為無理由;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2月27日回診7次(共計14次往返),而以高雄市計
程車收費標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與原告住
處約5公里距離計算,每趟交通費應為180元,故超過2,520
元部分為無理由;就特殊醫療費用30,000元、特殊流質食物
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係依循醫
師專業建議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故原告前述2項目之請
求均無理由;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逾68歲退休高齡,是否仍在職,殊有可疑,縱主
張原告每月薪資12,000元為真,超過3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無理由;就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亦與有過失,超過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事故發
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980號起訴書、傷勢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
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全卷卷證確認無訛,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817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
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其中就已支出醫療費用81,8
1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7至81頁)在卷可 佐
,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該等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1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可住健保病房,原告所支出病房自付費用部分無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處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疫情期間,醫療
資源量能緊繃,原告基於迅速治療之目的,自付病床費用而
無使用健保病床,尚屬適切,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入住
之單人房或雙人房環境較單純,較能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
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更有助於短期恢復
及避免與其他病患或家屬接觸致傷口遭受二次感染之目的,
堪認原告為期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確有另行支付病房
費差額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
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應認仍屬醫
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故被告前述
抗辯尚屬無理由;另就預估醫療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將來每月1,000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共計12個月),然
原告未舉證證明將來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應支出該些醫療費用
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81,81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致牙齒傷勢之復原方法為4顆要植
牙、4顆要裝牙冠,故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療費用3
80,000元【計算式:(75,000元×4+20,000元×4=380,000元
】(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提出高雄榮總114年1月18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就超過300
,000元部分予以爭執。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牙齒重
建方式及費用等問題,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詢高雄榮總,經高
雄榮總回函說明:口腔重建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本院植牙金
額為一顆75,000元,如不傷及牙根、牙冠金額為20,000元等
語,有高雄榮總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肇致4顆牙齒後續需進行植牙
治療乙情,復有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事故而有將來支出牙齒治療費用之必要,且所需治療
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將來牙齒治
療費用38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共計受有親屬看護 費用60,000元損害
,並提出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5頁)。經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
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
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
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
認原告請求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適切。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
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
親屬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 元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
定,應每日以1,200元為限,然前述規定僅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受害人看護費用給付之最低標準,而非法
定看護費用之賠償上限,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出院後,於111
年12月12日至112年9月23日止,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總就
診8次,是計程車車趟數為17趟 (即出院1趟及門診來回共1
6趟),若以大都會車隊網站試算單趟車資為250元,且考量
因延滯計時部分,共計支出4,3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被告辯稱依據高雄榮總112年2月27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僅回診7次,且高雄榮總與原告住處距離約5
公里,單趟交通費應為1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520元云云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附民卷第63頁)
,上載原告門診、住院、急診共8次,且原告主張之車資計
算方式,有其提出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所需單趟計程車資250元,未逾
合理範圍,應屬適當,然原告未提出有實際延滯計時之證據
,以證明應加計延滯之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用4,250元(計算式:250元×17趟=4,25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⒌特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特殊醫療費用30,000 元,屬於因系爭事故
增加生活上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證據顯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經查,觀之原
告提出之上開購買單據,其中支出腕關節固定帶680元、口
腔清潔棒280元、棉棒26元,共計986元,得認係因系爭傷害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或泛稱藥品1批,或購入漱口水、普
拿疼、龍角散、除菌液、暖暖包等物,或未附購買明細之商
品,均無從認定係因系爭傷害所必要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特殊醫療費用98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前述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⒍特殊流質食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8顆牙齒斷裂,只得進食流質食物,諸如牛奶
、蛋糕、布丁、豆腐、雞精等物,因而支出特殊流質食物費
用 30,00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情,固提出食
材、飲食收據發票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惟查
,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飲食費用乃每人每日必須支出之
生活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捨棄一般固體食物,而選擇更
換為流質食物,便於自己進食、吸收,此並非額外增加之必
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4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
,並提出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衛公司)
113年7月16日在職證明書(原告在職期間:109年11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111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111年8月
至10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認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潔員,且每月基本
底薪為12,000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有載明: 「應休息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僅得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
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且因外表
缺牙影響原告回歸職場之自信,需待原告做好假牙才能重返
職場,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算8個月薪資,作為
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245
頁)。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龍衛公司之清
潔員,其未能舉證證明因缺牙而受有將來從事清潔員工作之
勞動能力減損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或專業評估報告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⒐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7,957
元(含零件費用22,172元、工資5,785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gogoro報價單、結帳試算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7至233、251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7年1 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
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計
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72÷(3+1)≒
5,5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72-5,543)×1/3
×(4 +2/12)≒1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72-16,629=5,5
4 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78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28元(計算式:5,543元+5,785元=11
,3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
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可徵
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本件原告國小畢業
,目前無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以退休俸維生,每
月約54,000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161、362頁),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674,381元(計算 式
:81,817元+380,000元+60,000元+4,250元+986元 +36,000
元+11,328元+100,000元=674,381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本件事故地
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查明屬實,,衡酌上情,原告上開過失行
為,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472,067元(計算式:673,781元×7/10≒472,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已支付賠償金之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 元,以及被告已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賠償原告15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有原
告提出郵政存簿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 告
雖主張系爭賠償金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國家撥予原告之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系爭刑案之準備 程
序筆錄,其內容記載:「法官問:被告說希望給我一個月
的時間,先賠償15萬元,希望告訴人(即原告)能撤回刑事
告訴」(見系爭刑案之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
賠 償金約定作為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故原告前
述主 張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78,286元、系爭賠償
金150,0 00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43,781 元(計算式:472,067元-178,286元-150,000元=14
3,7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