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宗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彭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台灣大車隊之派遣駕駛,其等間有債務
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
、2月7日、2月10日及2月17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展鴻圖-長趟跑不完」(下稱系爭群
組)中,以暱稱「皮卡丘14857」,傳送「@Paul真的是垃圾
」、「大家都知道你是垃圾」、「@私你媽B」「@Paul真的
是垃圾」、「@Paul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訊息(以下合稱
系爭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因而感到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何損
害,我確實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覺得對方請求金額較高,
我財務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罰金9,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使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侵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抗辯:我認為我們是互相開玩笑,我沒有對他有任
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
息前,在系爭群組中傳送:@淇章27918車牌000-0000哥,保
羅(指原告)還是沒還錢A,@淇章27918車牌000-0000@欽仔
當初你出來公親的等語之訊息,並經訴外人即系爭群組中暱
稱「欽仔」之人回應:保羅(指原告)只還敬宗第1次2,000
,然後說車禍接著就到現在3個月沒消息了等語【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頁】。自系爭訊息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因與原告之債
務糾紛,方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辱罵原告,並非互相
開玩笑,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營業額約40,000元,育有2
個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經濟狀況拮据,信用狀況亦
差(見本院卷第29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無訛,惟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300,000元,相對於被告之收入,尚屬過苛,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