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行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藍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1所示之3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佑榮(以下逕稱陳佑榮)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原告之授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之名義
另外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600,000元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由於陳佑榮資力不佳,被告要求
陳佑榮再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
加強擔保。嗣後,陳佑榮果無力清償,被告遂執如附表3所
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
繼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
。詎原告清償後,被告竟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裁
定,然系爭本票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
之同1筆債務,而原告業已全數清償,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明。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1份、認定原告已全數清償債
務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之111
年11月29日橋院雲111司執正字第63123號函2份、系爭本票1
份及系爭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並經
本院查核系爭裁定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已因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
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5月3日 6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行如
113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陳行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蔣宛如律師
被 告 藍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1所示之3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佑榮(以下逕稱陳佑榮)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原告之授權,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自己之名義
另外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600,000元
,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由於陳佑榮資力不佳,被告要求
陳佑榮再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以
加強擔保。嗣後,陳佑榮果無力清償,被告遂執如附表3所
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
繼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
。詎原告清償後,被告竟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裁
定,然系爭本票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
之同1筆債務,而原告業已全數清償,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甚明。
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1紙、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5號裁定1份、認定原告已全數清償債
務而撤銷執行命令,並將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之111
年11月29日橋院雲111司執正字第63123號函2份、系爭本票1
份及系爭裁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並經
本院查核系爭裁定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及如附表
3所示之本票,均係擔保系爭借款,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已因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而消滅,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
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核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107年6月22日 0000000 陳行如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2.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3. 107年6月21日 1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佑榮
附表3.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8年5月3日 600,000元 不詳 0000000 陳行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