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志豪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
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
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
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
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
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
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
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
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
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
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
、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
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
(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
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
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
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