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113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被 告 鍾立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便道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林雅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其子盧○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成功一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林雅蓮、盧○洋均因此人車倒地,盧○洋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上唇擦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及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雅蓮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
病變、頭顱骨折、右側第五、第六根及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且林雅蓮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急救無效,於同年月23日1時59分許死亡。嗣盧○
洋向橋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並經該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
開犯行,補償盧○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24
592元,且如數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依照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經起
訴判刑,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450000元
,為何現在還要付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
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前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原告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
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
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
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
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
(二)原告主張盧○洋向前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損害,向橋頭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會
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7號、58決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補償盧○
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424592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述決
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匯款日期111年8月19日)、
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可稽,堪以認定,故可認定盧
○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金額內已讓與國家,且
得由原告行使。然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
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
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而非完
全獨立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述支付補償金
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惟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仍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
償金之機關。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第4項並規定,第2項第3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本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經查,111
年10月4日宣判之系爭刑案判決命被告給付盧○洋、盧○洋之
父盧文凱45萬元為宣告刑之緩刑條件,而被告已依該條件履
行完畢,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該筆
款項屬損害賠償,按民法271條平均計算,被告給付盧○洋、
盧文凱上開款項,即已賠償盧○洋225000元。而依前述說明
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領取補償後復受損害
配償者,應將金額返還補償機關等規定,可知被告已賠償盧
○洋部份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否則原告既可向
被告請求償還,又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害人請求返還,使國家
雙重得利,當非制度本旨。故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扣除上開
被告已賠償盧○洋之金額後,尚餘199592元(000000-000000
=199592)。又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償還盧○洋之補償金,被
告給付盧文凱款項部分即與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