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蔡勻甄
被 告 王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莊秀鳳於民國68年結婚,為配偶
關係,嗣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蔡莊秀鳳與被告有「沒你
抱抱睡不著」、「在床上」、「你要來和我共眠嗎」、「想
我想到這麼厲害」、「我們一同生活到老,愛你用遠,到老
」、「問我們做愛做幾次」、「你會吃香腸,啊我要吃雞湯
,這樣好不好」、「全家見,然後我們再出去抱抱」、「想
睡你,你想睡我嗎,我讓你睡,給你睡個夠」等曖昧訊息,
經原告質問蔡莊秀鳳後,始確認蔡莊秀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身
分法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確
認,故以1次認定之。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前述對話及發
生性行為之舉,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非通常人所
能容忍之婚姻外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
之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行為
內容、態樣、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蔡春福
訴訟代理人 蔡勻甄
被 告 王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莊秀鳳於民國68年結婚,為配偶
關係,嗣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蔡莊秀鳳與被告有「沒你
抱抱睡不著」、「在床上」、「你要來和我共眠嗎」、「想
我想到這麼厲害」、「我們一同生活到老,愛你用遠,到老
」、「問我們做愛做幾次」、「你會吃香腸,啊我要吃雞湯
,這樣好不好」、「全家見,然後我們再出去抱抱」、「想
睡你,你想睡我嗎,我讓你睡,給你睡個夠」等曖昧訊息,
經原告質問蔡莊秀鳳後,始確認蔡莊秀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享有之身
分法益,導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並未具體主
張被告與其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依上開證據亦無法確
認,故以1次認定之。被告與原告配偶所為前述對話及發
生性行為之舉,確已超越一般友情相處分際,非通常人所
能容忍之婚姻外情誼,破壞原告就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
之間婚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參酌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所示兩造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本件被告行為
內容、態樣、對原告之影響及造成之痛苦等因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