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CATISAG REXY LI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娟(以下逕稱黃子娟)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下稱被告電動自行車),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與
中央路圓環西側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由
訴外人劉添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5,
006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被告電動自行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太古福斯民族廠估
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彩色照片1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5至5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
被告電動自行車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子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子娟105,00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子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5,006元
(包括零件費用81,842元、工資費用23,164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使用6年
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4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842÷(5+1)≒13,
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842-13,640)×1/5×(6
+11/12)≒6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842-68,202=13,640】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164元,合計為36,8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寄存送達自113年8
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