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113年度橋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5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金瓊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元(
零件51,289元、工資58,71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行照影本、匯豐屏東廠結帳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交
通事故處理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
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2
月出廠,有行照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
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289
÷(5+1)≒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89-8,54
8) ×1/5×(8+7/12)≒4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289-42,74
1=8,54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8,711元,合計67,259元
(計算式:零件8,548元+工資58,71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