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陳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本應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使用,卻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
21日13時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民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後,再介紹原告
至「芝商所」平台投資外匯期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9,181元至被
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行為對詐騙集團
施以助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660號案件卷內事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是被告未盡應有注意,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且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陳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本應能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使用,卻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0年7月
21日13時分許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民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原告後,再介紹原告
至「芝商所」平台投資外匯期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9,181元至被
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前述過失行為對詐騙集團
施以助力,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過失,不僅指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
情形,亦包括在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660號案件卷內事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事實為真。是被告未盡應有注意,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且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既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