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
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
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
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
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
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
,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
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