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李婕羽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西往東向
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及瑞屏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
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
膀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59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075元,有原告陳報之賠款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29
0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2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 2.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65980元(2220+40000+22100+1660=65980)。 2 工作損失 400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原告從事研究助理月薪2萬元之薪資損失。 3 機車修理費 2210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材料31200元、工資14300元,因系爭機車已超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800元,加計工資後總計請求22100元。 4 交通費 1660 因傷須搭計程車往返家中、學校之費用。 5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及其因傷進行縫合手術並多次回診就醫所生痛苦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5980元(65980+80000=145980)。
113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李婕羽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黃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
玖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0時28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西往東向
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後昌路及瑞屏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述路口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綠燈
起步,往北向朝瑞屏路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膝撕裂傷、左踝部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肩
膀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可佐,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闖紅燈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
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59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075元,有原告陳報之賠款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429
05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22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明、乘車收據為證,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 2.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65980元(2220+40000+22100+1660=65980)。 2 工作損失 400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2個月,原告從事研究助理月薪2萬元之薪資損失。 3 機車修理費 22100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材料31200元、工資14300元,因系爭機車已超過使用年限(3年),材料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800元,加計工資後總計請求22100元。 4 交通費 1660 因傷須搭計程車往返家中、學校之費用。 5 精神慰撫金 4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及其因傷進行縫合手術並多次回診就醫所生痛苦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5980元(65980+80000=145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