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
燈而碰撞訴外人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初估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零件0000000元、工資14000元),已超過保險契約金額
987280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987280元,又該車業
經報廢,原告損失為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所得202000元後
之餘額即78528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
失,故請求785280x70%=54969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被告駕車從高楠公路南
向內快車道直行時闖紅燈,適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從高楠公路
北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至路中央轉彎欲往南行駛,而與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又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
時時速約70至8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可
見被告尚有超速行為(本院卷第60、63頁)。審酌若被告遵
守規定未闖紅燈,系爭事故就不致發生,且被告超速行駛降
低自己與他人的反應時間,其過失程度顯然非輕,但系爭車
輛駕駛逆向駛入路口之行為,對他人而言實難預見,且對用
路人均增加往來風險,爰審酌上情、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雙
方闖紅燈、超速、逆向等違規行為之可歸責程度等因素,認
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三)原告雖以系爭汽車嚴重受損,且預估修繕費用已超過車輛價
值,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車主987280元
,但本院審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全損金額,乃
依據其與車主間之保險契約核算,並非車主實際所受之損害
狀態,且原告既係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債
權,則其取得之權利應係車主針對系爭汽車之損失所擁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之市價約為
9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
頁),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0000000元已明顯超過上述金額
,難認有修復必要與實益,故原系爭車輛車主應得要求被告
賠償該車市值,並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但該車市值約為94
萬元,既如前述,故原告受讓債權,應以該車市值為限,而
不得逕以保險契約賠付之金額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駕駛就事故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故系爭車輛車主
得讓與原告之債權額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為658000元
(940000x70%=658000)。另原告在理賠系爭汽車之車損並
受讓債權後,該車之殘體價值出售為202000元,既如前述,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000元(000000-000000=456000)。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雄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