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