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洪瑀彤

訴訟代理人 魏一鳴
被 告 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

張翱麟

魏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劉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劉忠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租車車行」,且原聲明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審理期間追加劉忠
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甲○○、乙○○為被告,最終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50元,及自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部
分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餘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目
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陳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欲右轉學專路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
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甲車)車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號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
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工資5,000元
、烤漆28,500元)。而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則係由被告乙○○之友人即被告甲○○
出面向被告劉忠誠即六星級汽車商行(下稱被告劉忠誠)租
用,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友人,就其無駕駛執照乙事知之
甚詳,卻將肇事車輛交由被告乙○○駕駛,被告劉忠誠為車行
負責人,自應確實核對身分及確認有無駕駛執照後,再將車
輛交予承租人,卻未在核對被告乙○○有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任由被告乙○○或被告甲○○輪流出面租車,被告劉忠誠甚至
將肇事車輛交予出面之被告乙○○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
車輛保管義務,被告甲○○、被告劉忠誠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忠誠則以:我將肇事車輛出租給被告甲○○,也有確實
核對他的身分、駕駛執照,至於他要將肇事車輛交給何人使
用,不是我可以過問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右轉學專路
時,因轉彎不慎撞及當時正在學專路內側停等紅燈之甲車車
頭,甲車向後退,車尾撞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劉忠誠未為爭執,而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其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停等紅燈
之甲車,甲車復撞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顯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就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車,定有罰則,衡其立法目
的,應係因無照駕駛之違規駕車行為因而駕車過失導致車禍
之肇事率相較於一般正常安全駕駛狀況為高,為保護道路其
他用路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與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所致,乃課與
車輛所有人有相當注意義務。查被告劉忠誠於113年7月2日
接受警詢時陳稱:113年5月6日以後,係乙○○來承租及更換
承租車輛,若甲○○沒有到場,我都會打給甲○○,確認他同意
我才會讓乙○○開走車子,因為車子都是他倆輪流使用,我就
以甲○○的資料做車輛的續租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
49頁),被告劉忠誠既為肇事車輛車主,本應善盡保管其車
輛之義務,且其明知肇事車輛為被告乙○○、甲○○輪流使用,
甚至由被告乙○○出面續租,卻未善盡查證被告乙○○有無駕駛
執照之注意義務,對被告乙○○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
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被告乙○○使用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
行為無過失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忠誠之行為,因違
反道交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另據被告劉忠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在被告乙○○向被告劉忠誠續租肇事車輛之際,知之甚詳,而
其同意被告乙○○出面續租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僅需被告
乙○○出示適當執照,輕而易舉卻未為之,亦應認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劉忠誠應與被告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支出維修費550,050元(零件479,450元、鈑金37,100元
、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等語,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冠翔汽車專業鈑噴廠維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5、33頁)。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9,9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79,450÷(5+1)≒79,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79,450-79,908) ×1/5×(5+0/12)≒399,5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79,450-399,542=79,908】,加計毋庸折舊之鈑
金37,100元、工資5,000元、烤漆28,500元,合計150,508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0,50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等人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乙○○等人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劉忠誠連帶給付150,508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等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乙○○等
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