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5號
原 告 顏修源
被 告 許豐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
票曾經被告變造,且該本票已逾3年時效等語。聲明: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其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其去原告家找過
一次找不到原告,為何躲3年就可以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核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內事證無誤。又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
陳系爭本票日期都是原告所寫、其有去原告家找過1次原告
但沒找到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
時效應從到期日108年7月10日起算3年,被告若未於3年內行
使票據上權利,即不得再為請求。而被告遲至113年8月間始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事由,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載發票人 票據號碼 108年5月10日 150,000元 108年7月10日 顏修源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