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