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珍
袁至杰
袁至文
被 告 李彥鋐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海景街站靠站
臨停,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下車時,應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要
下車之乘客袁長彬(下稱被害人)雙腳尚未完全著地,即貿
然關閉車門準備起駛,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腦撞
擊路旁水泥駁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頭
皮下血腫之傷害,並於111年3月31日23時許死亡。而原告袁
至杰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14元、生活
上需要費用3,115元、喪葬費156,150元,另原告陳珍為被害
人之配偶,原告袁至文、袁至杰為被害人之子女,應得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珍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至文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袁至杰73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請求與交通事故導致之傷勢以外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及喪葬費,均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情節重大
之情事,亦不得請求。又被告業經更生程序確定,原告之訴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
、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於更生
程序中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
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
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
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
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參見消債條
例第69條立法理由)。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終
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為
更生債權,是本院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且原告於本件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均經更生方案如數列為債權金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
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從
而,原告對被告之訴訟,顯無理由。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珍
袁至杰
袁至文
被 告 李彥鋐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海景街站靠站
臨停,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上下車時,應確認乘客均
順利上下車完畢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要
下車之乘客袁長彬(下稱被害人)雙腳尚未完全著地,即貿
然關閉車門準備起駛,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摔落在地,後腦撞
擊路旁水泥駁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後顱內出血、頭
皮下血腫之傷害,並於111年3月31日23時許死亡。而原告袁
至杰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514元、生活
上需要費用3,115元、喪葬費156,150元,另原告陳珍為被害
人之配偶,原告袁至文、袁至杰為被害人之子女,應得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珍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袁至文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袁至杰73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關,不應由被告負責,
原告請求與交通事故導致之傷勢以外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
費用及喪葬費,均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情節重大
之情事,亦不得請求。又被告業經更生程序確定,原告之訴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
、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
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於更生
程序中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
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
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
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
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參見消債條
例第69條立法理由)。
㈡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准許開始更生,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已終
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為
更生債權,是本院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且原告於本件
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均經更生方案如數列為債權金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
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從
而,原告對被告之訴訟,顯無理由。是本院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